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658号原告刘小秋,女199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飞,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朝锋(又名郑朝峰),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城无极东路**号。负责人李艳拴,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女,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秋诉被告郑朝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秋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郑朝锋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秋诉称,201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郑朝锋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刘振屯乡××路段,与由西向东过路的步行人刘小秋发生碰撞,造成刘小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朝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秋无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无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刘小秋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08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刘小秋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原告刘小秋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郑朝锋负全部责任。第二组、保单复印件和被告郑朝锋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郑朝峰及其驾驶车辆信息,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无极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证明目的:原告刘小秋在淮阳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第四组、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刘小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963元。第五组、原告刘小秋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刘小秋基本信息。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刘小秋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第七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刘小秋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460元。第八组、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刘小秋受伤时在淮阳艺佳木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在淮阳城居住。
被告郑朝锋辩称,其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郑朝锋为原告刘小秋垫付医疗费7500元,在原告刘小秋得到赔付后应予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及辩论意见。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郑朝锋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目的:被告郑朝锋系合法驾驶车辆。第二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目的:被告郑朝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垫付款票据。证明目的:被告郑朝锋为原告刘小秋垫付医疗费7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现为无极支公司,无“石家庄市”。被告郑朝锋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刘小秋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六组、第八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鉴定程序无异议,但是鉴定登记不予认可。原告刘小秋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刘小秋提交的病历及每日清单,其公司认为原告刘小秋有挂床现象,原告刘小秋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天,而非45天。原告刘小秋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刘小秋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农林标准计算。交通费已经支出救护车费用,不应再行主张。原告刘小秋的体内固定物还未取出,应待伤情稳定后再进行伤残评定,故原告刘小秋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逾期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即使原告刘小秋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误工费依据实际天数计算,为每月2000元。原告刘小秋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刘小秋10000元医疗费,在实际赔付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郑朝锋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淮阳县刘振屯乡××路段时,与由路西向东过路的步行人原告刘小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小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郑朝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淮公交认字[2016]第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朝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秋无责任。原告刘小秋受伤后,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3900.61元。原告刘小秋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4月8日,原告刘小秋在淮阳中医院花费检查费用62.5元。原告刘小秋的伤情于2016年5月31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秋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花费检查费60元,鉴定费1400元。自本次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告刘小秋的误工期限为144天,被告方认可原告刘小秋月收入2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朝锋为原告刘小秋垫付医疗费7500元。被告郑朝锋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小秋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豫1626民初658-1号民事裁定,原告刘小秋已于2016年4月12日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先予执行医疗费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小秋受伤前受雇于淮阳艺佳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有雇佣合同,月工资2000元。并于2014年8月开始在淮阳城内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要求对原告刘小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再查明,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刘小秋住院治疗45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认为原告刘小秋存在挂床,但未提交证据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刘小秋住院天数应为45天。对原告刘小秋主张的医疗费23963元,被告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963元。原告刘小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小秋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辩称无加强营养证明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小秋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刘小秋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原告刘小秋主张的20元/天计算。原告刘小秋主张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小秋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因原告刘小秋住院期间其亲属会产生必要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刘小秋因本次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内固定钢板未取出,不应进行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周陈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小秋主张的误工费依据每月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小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小秋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小秋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
一、1、医疗费23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25088元(包括被告郑朝锋垫付的75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先予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4、误工费9600元[144天×2000元/月÷30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6、护理费3807元[45天×(30864元/年÷365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700元。上述费用合计70259元。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小秋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5347元(包括被告郑朝锋垫付的75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先予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刘小秋得到赔付后,将被告郑朝锋为其垫付的7500元返还给被告郑朝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小秋各种费用共计95347元(25088元+70259元),已履行10000元,下余85347元未履行。原告刘小秋得到赔付后,将被告郑朝锋为其垫付的7500元返还给被告郑朝锋。
二、驳回原告刘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刘小秋负担200元、被告郑朝锋负担2180元;鉴定及检查费1460元由被告郑朝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守军
审 判 员 叶培绪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