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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878号

莫剑仁与黄海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莫剑仁,黄海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878号原告莫剑仁。委托代理人莫金华。被告黄海琦。委托代理人黄智强。

原告莫剑仁与被告黄海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剑仁的委托代理人莫金华、被告黄海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剑仁诉称,原、被告同为大乐镇中和街人,两家房屋南北横向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南面、座东向西,被告的房屋在北面、座南向北;两家房屋中间隔有一条1米左右的夹缝。原告于2006年拆除旧房屋改建现在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拆除旧房屋改建现在的房屋。被告改建房屋后,不但在两家之间夹缝的西端修建围墙和门口,给原告进入夹缝维护房屋带来极大不便,而且被告没有安装排污管,把其化粪池、卫生间、厨房等处的污水直接排入两家之间的夹缝中,污水不仅浸入原告的房屋基脚里,危及原告的房屋安全,而且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生活。为了搞好公共卫生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两家之间夹缝的西端的围墙和门口;2、判令被告在夹缝中间修建一条宽0.3米、深0.2米的排水沟(也可以由原告负责修建);3、判令被告安装排污管,将其化粪池、卫生间、厨房等处的污水接收并排至街道的大公共排水沟中。

被告黄海琦辩称,两家房屋之间这条夹缝原来就是被告和隔壁韦荣春共同通行和排水的通道,历来都建有围墙和门口在夹缝的西端,而且夹缝南面原是围墙,原告对此夹缝没有管理权。2007年韦荣春改建房屋之后,该夹缝就单独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原告2006年改建房屋时占用了被告的夹缝南面围墙。被告通过安装排污管来排污的难度大、成本高。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莫剑仁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原告和代理人为父子关系;3、调解终结告知书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被告堆放木头在夹缝中影响排水、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夹缝现封着、原告无法管理;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原告的房屋位置、四至界限等;5、照片5张,为了证明被告的排水管过高,水冲到原告的墙,造成原告墙面脱落;6、光盘1份,为了证明被告在夹缝中堆放东西,导致积水淹到原告的墙。被告黄海琦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莫剑芳建住房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被告屋后原有泥围墙,已被原告强行拆除,拆除之后又建起石头围墙,(位置在原告现房屋的北面墙壁处),改造前围墙一直都有门口;2、韦荣春的证明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夹缝一直是被告和韦荣春两家共同管理;3、黄田浩的证明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围墙、门都是被告维修管理;4、照片2张,为了证明夹缝西端历来都有门口,原告已经占用围墙来建房了,水沟是走原来的围墙脚下面,夹缝的宽度大约为1.4米,夹缝一直是被告管理;5、原告改建房屋前的现场平面图复印件1份,为了证明原告改建房屋前的现场情况。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为了证明纠纷现场目前的实际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出示的是改建后的土地使用证,改建前后的土地使用证是不一样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占用被告的围墙的观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相关证据的三性要求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予以采信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为大乐镇中和街人,两家房屋南北横向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南面、座东向西,被告的房屋在北面、座南向北;现在两家房屋中间隔有一条长6.2米、宽0.6-1.35米的梯形夹缝。原告于2006年拆除旧房屋改建现在的房屋,被告于2015年拆除旧房屋改建现在的房屋。在被告2015年改建之前,该夹缝的西面就已建有围墙并安装有门口了;房屋改建前,该夹缝主要是被告和邻居韦荣春两家用于通行、排水。被告2015年改建房屋后,重新在夹缝的西端修建围墙和安装门口,被告家的卫生间、厨房污水也直接排入此夹缝中,夹缝中现在已修有一条深约0.06米、宽约0.3米的简易排水沟(明沟),用于排放被告及韦荣春两家的房屋雨水以及被告家的生活污水,排水状况不够畅通,并存在一定污染。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夹缝存在已久,以前该夹缝主要用于被告和邻居韦荣春两家通行、排水,夹缝西面的围墙和门口也是长期存在的,因此原告要求拆除夹缝西端的围墙和门口有悖历史事实,而且相对于原告每年偶尔进入夹缝查看排水沟,被告按照历史习惯锁住自己常用的夹缝、保护家庭人身财产安全显得更为重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夹缝西端的围墙和门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邻排水问题关系到房屋安危、环境卫生等多方问题,相邻各方应当妥善处理。首先,夹缝中现虽然已有一条简易的排水沟,但是该沟承担着几家雨水、生活用水的排放任务,仅有0.06米的深度,确实不够宽敞畅通,故应当进行适当的加深加固改造,以便于更好地排水。其次,被告家生活污水的排放应当与时俱进,房屋改建前,厕所不设在家里,生活污水只有洗澡、洗衣物等污水,没有粪便水,直接排放到夹缝中水沟里没有太大的污染,是可行的;改建房屋后厕所建在家里了,增加了脏臭的厕所化粪池粪便水,直接排放到夹缝中的明沟里就会严重污染环境,影响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因此被告应当安装排污管将化粪池的污水接收排放到远处,否则就暂时不使用、不排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剑仁可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出资出力用混凝土按照以下要求对夹缝中的排水沟进行重新修缮:1、沟的位置基本保持现状(即沟中心到原告墙壁的距离与到被告墙壁的距离的比例约为55/70),2、沟的宽度保持现有的0.3米,3、沟的深度确定为0.1米,即以原告的房屋大脚面(也就是地梁底部)为沟面,向下深0.1米;施工期间被告须开门等协助原告施工。

二、被告黄海琦不得将厕所化粪池的污水排放到夹缝中的排水沟里。

三、驳回原告莫剑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洪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