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泉州市泉港区某水库管理处办公室主任,户籍地泉州市泉港区,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导致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未达立案追诉标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代理
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