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326号
原告:夏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宜春市袁州区人,租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1(又名黄金荣),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羁押于江西省进贤县温圳监狱服刑。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被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2、黄某3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0年在外打工偶遇,不久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在袁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黄某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黄某3。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结婚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好。2005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于2013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回家,原告在家苦等八年多,满以为被告回家会好好跟原告过日子,谁知2015年10月份被告又因盗窃罪被萍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两个小孩的抚养权都归我,我和原告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归小孩所有,我就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0年双方在外打工偶遇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黄某2。××××年××月××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3。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2005年被告因盗窃罪服刑八年多于2013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回家。2015年10月,被告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屡次犯罪,致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儿黄某2现随原告生活读书,婚生女儿黄某3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育了小孩,且婚姻关系存续十四年,原、被告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虽被告因犯罪被羁押,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间无其他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小孩尚未成年,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促其健康成长,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曾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