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172号
原告:苟忠明,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谢娟,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苟忠明与被告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苟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6日,被告称其家庭经济困难,其夫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忠明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债权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让其还钱,被告说现在没钱,请求宽限时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谢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谢娟在原告苟忠明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苟忠明人民币,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谢娟,2014.6.26。”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苟忠明向被告谢娟提供了借款,被告谢娟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苟忠明要求被告谢娟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苟忠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一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