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申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伟东,男,1973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咏春,男,1973年2月12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新,你那,1969年11月27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琦,男,1980年11月9日生,住江西省定南县。现在赣州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钟伟东、吴咏春因与被申请人叶新、何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伟东、吴咏春申请再审称:(一)何琦与叶新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系何琦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合伙事务,钟伟东、吴咏春不应对该购房款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二)何琦的行为,系个人的诈骗行为,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何琦诈骗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应何琦自己承担。为此,钟伟东、吴咏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叶新提交意见称:(一)钟伟东、吴咏春、何琦应连带返还叶新购房款人民币210000元。(二)钟伟东、吴咏春与叶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已以明确行为否定了其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何琦的合同诈骗行为虽受刑事处罚,但该刑事生效判决并未附带民事部分,故叶新的民事权益未得到救济,叶新仍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因此,钟伟东、吴咏春主张何琦与叶新订立合同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该行为后果所产生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当由何琦一人承担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本案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看,钟伟东、吴咏春与何琦系合伙关系,何琦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且何琦与叶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发生在其执行合伙事务期间。何琦与叶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并未超出钟伟东、吴咏春与何琦合伙开发、销售房屋的经营范围。虽然,何琦将根本无法建造起来的房屋出售给叶新构成合同诈骗,但是,钟伟东、吴咏春与何琦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三栋房屋系其合伙开发项目的既定规划内容。在合伙期间,第二栋房屋因故未能建成,钟伟东、吴咏春作为合伙人并未及时调整何琦执行合伙事务的范围,履行监督义务。作为房屋买受人叶新完全有理由相信何琦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仍然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再次,对于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林地上建房并出售的行为,钟伟东、吴咏春与何琦明知系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的仍然进行合伙开发,理应对开发、销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及相关民事责任共同承担。且在钟伟东、吴咏春、何琦合伙期间,钟伟东亦出售了部分合伙开发的房屋并收取了房款。因此,钟伟东、吴咏春应当与何琦连带返还叶新购房款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钟伟东、吴咏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昊昂
审 判 员 袁 金
代理
审判员 肖水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恒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