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011号原告蒋争光,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代为举证、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天贵(又名易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委托代理人易高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系被告易天贵胞兄。委托代理人何东风(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争光与被告易天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易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高潮、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争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为土地纠纷曾争执多年。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养猪场砸坏,并将原告种植的白杨树砍了30多棵,后经尚市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5648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蒋争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原告蒋争光交纳的荒地承包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承包该村桐树冲荒地,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证据三:尚市派出所询问被告易天贵、李二梅、张朋笔录、净明铺村委会、尚市派出所、尚市供电所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起因、经过、处理及被告损坏原告养猪场、白杨树等情况。证据四: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养猪场及白杨树损失计5648元。
被告易天贵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也不足,该案应与(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合并审理。被告易天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鄂13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殴打被告受到刑事处罚情况。证据二:2002年退耕还林合同书及1997年拍卖四荒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荒山及植树造林情况。诉讼中,为查明基本事实,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尚市镇净明铺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李二梅调查笔录、净明铺村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天贵所承包的桐树冲荒地于2002年到期,该村对该荒地于2006年4月公开拍卖,由蒋争光获得承包权等情况。证据三:尚市镇净明铺村委会(2009)第016235号、(2009)第016241号林权证两份,拟证明整个尚市镇荒地均由村集体办理林权证,该两份林权证包含原、被告诉争的桐树冲荒地范围。证据四:原告蒋争光受损猪场及树木现场示意图、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蒋争光所建猪场及树木被毁损现状。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调取的证据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建猪场所占土地经营权属被告,原告无权在该土地上建猪场,原告所交6000元承包费属假的,属不正当承包,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财产。
本院认为,随县尚市派出所询问被告易天贵笔录中明确承认其破坏了原告的猪场、砍了原告栽的白杨树,这与原告陈述、净明铺村委会��尚市派出所、尚市供电所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相一致,且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经营猪场现场勘查确认10处财产受损,并进行了定损,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默认,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毁坏原告猪场、树木并造成一定损失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蒋争光通过竞拍方式取得随县尚市镇净明铺村委会桐树冲(又称桐个冲、北大荒地、东坡、北上小山)30亩荒地后,开始在那里新建猪场、植树发展养殖业。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易天贵从外打工回来后携带梯子、洋镐到原告蒋争光的猪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到猪场的屋顶上敲打石棉瓦,导致猪场屋顶及房屋里的饮水机、电饭煲、电视机、碗柜及附属设施围墙、厕所等受损。2015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被告易天贵又携带锯子与其子易顺一起来到原告蒋争光经营的猪场,将原告蒋争光栽种的已达20公分左右的30余棵白杨树锯毁。
原告蒋争光发现后,遂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易天贵胸部被原告打伤。经随县尚市派出所干警到场劝阻制止,双方打架平息。后经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委托,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蒋争光的房屋、树木损失进行了评估,意见为:蒋争光的房屋、树木损失为5648元,具体细目为玻璃、饮水机、电饭煲、电视机、碗柜、围墙、厕所、吊顶、屋顶石棉瓦、白杨树计10项。另查明,1997年10月1日,被告易天贵与原随州市尚市镇星雄村委会(现更名为净明铺村委会)签订一份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村将位于桐树冲的30亩荒地交给易天贵承包,期限5年,交承包款6000元。2002年,被告易天贵承包到期。2005年11月,该村书记、主任李二梅到任。2006年4月,李二梅组织在该村对该荒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当时,由蒋争光、白友国、易天贵三人参与竞拍,后蒋争光以6000元价格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村委会于2007年4月1日给蒋争光出具一份收据,该收据右边方框中注明:06年4月1日至16年4月1日止,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9年12月12日,尚市镇净明铺村委会以尚市镇净明铺村三组名义通过随县林业局办理了(2009)第016235号、(2009)第016241两份林权证,涵盖了整个桐树冲荒山地。还查明,被告易天贵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961.54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易天贵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易天���胸部左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2016年1月29日,随县法院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蒋争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蒋争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天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15915元。后易天贵提出上诉,随州中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鄂13刑终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决:
一、撤销随县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判决;
二、对随县法院(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随县法院重审。该案附带民事部分仅审理了易天贵的医疗费等赔偿,未涉及原告蒋争光的猪场房屋、树木损失等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蒋争光于2002年通过净明铺村委会竞拍取得该村桐树冲30亩荒地10年的承包经营权,并在此新建猪场发展养殖业,应属正常经营行为,但被告易天贵在其承包该荒地已过期限情况下携带工具到原告蒋争光的猪场毁坏房屋、家具及树木,有被告易天贵、李二梅、张朋的笔录证实,与随县物价部门的现场勘验图、毁损细目清单、鉴定意见书一致,故被告易天贵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随县法院已对原告蒋争光与被告易天贵打架而引起的刑事纠纷处理中对蒋争光予以判刑,表明原告蒋争光也有过错,故应相对减轻被告易天贵的赔偿责任。由于随县法院刑庭对被告易天贵受伤导致的民事部分损失已另案处理,而原告蒋争光的猪场、树木损失并未涉及,且属于两个不同案由,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现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易天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3953.60元(5648*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天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原告蒋争光赔偿款39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争光负担30元,被告易天贵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黎辉
审 判 员 代先华
人民陪审员 朱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