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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690号

明剑与张康康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明剑,张康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690号

原告:明剑,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女,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1873631。

被告:张康康,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明剑诉被告张康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剑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玲、被告张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4日被告张康康以经营快递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45000元。每次借款时,原告都是通过朋友翟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31日还清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42430元(自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张康康于2015年3月4日借原告现金14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张康康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明剑,没有借明剑的钱。被告张康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康康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4日被告张康康以经营快递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31日还款,月利率2%,2015年5月3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明剑主张被告张康康偿还借款,有被告张康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康康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42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明剑,没有借明剑的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康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剑借款145000元及利息42430元(利息自2015年3月4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减半收取2024.5元,由被告张康康负担;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明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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