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340号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承德北路东昇花园G-2、G-3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李爱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建国。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巨一公司)与被告张建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国偿还原告巨一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建国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巨一公司与借款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巨一公司借款30000元,月利率16.2‰,借款期限10个月(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张建国与原告巨一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王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巨一公司足额的向借款人王某发放了借款,但借款人王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还款,被告张建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张建国辩称:1、2011年,被告张建国为借款人王某担保过一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按时偿还了借款;2、2013年,被告张建国为借款人王某担保了本案所涉的这笔借款,担保的时间是十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巨一公司电话通知被告张建国,借款人王某未能按时还款,要求被告张建国催促借款人王某还款,被告张建国认为借款人王某不具备借款资格,就没有过问这件事;3、涉案借款刚到期的时候,原告巨一公司没有要求被告张建国还款,现被告张建国不同意还款,而且也没有还款能力;4、借款人王某因经济纠纷在2013年就被法院查封了财产,原告巨一公司不应再向借款人发放借款;5、原告巨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借款人王某索要借款在性质上属于变相放贷,被告张建国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巨一公司(××)与借款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某向原告巨一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6.2‰(借款期限内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巨一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张建国(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国自愿为借款人王某在原告巨一公司处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16日,原告巨一公司向借款人王某发放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仍为2014年8月14日。原告巨一公司向借款人王某发放30000元后,借款人王某未偿还本金,已偿还利息69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巨一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巨一公司与借款人王某之间《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张建国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借款,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巨一公司作为××,依约向借款人王某交付了30000元借款,借款人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王某应偿还原告巨一公司尚欠的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王某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借款人王某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原告巨一公司要求被告张建国就借款人王某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690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金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