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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587号

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董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董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587号

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XX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和旺,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荣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旺、被告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缆线款100280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止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电线电缆生产、销售工作,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电线,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贰佰捌拾元整,¥:155280元。欠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欠款人董荣华”。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1002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董荣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因所建工程的工程款未结清,要求分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支付利息不合理,被告不承担利息、诉讼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被告董荣华承认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董荣华欠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判决生效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年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28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兴祥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被告董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尚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