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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067号

朱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067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红、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14年腊月27日,原、被告经本村村民朱文兵介绍结婚成家,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矛盾越来越激化。2015年9月至2016年元月,原、被告分居5个月。特别是2015年11月,朱某某母亲因车祸住院20余天,朱某某要求张某回家照顾母亲,张某以刚上班不好辞工为由拒绝后,双方矛盾越来越不可调和。平时的日常家用开支完全由朱某某一人维持,38000元结婚礼金为张某一人花光,张某从不向朱某某告知该笔钱的明细去向。今年7月上旬张某前往东莞打工后,朱某某多次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张某辩称,不同意与朱某某离婚。原、被告交往了1年多才结婚,并非性格不合,也未经常吵架,2015年9月起两人仅分居四个月,原因是朱某某辞工回家学车,张某需上班养活自己,婚后朱某某并未给过张某1分钱。日常开支均由两人共同承担,张某并未收到38000元结婚礼金,只收到婚前见面礼10000元,婚后茶钱19000元,还有10000元男上亲,其中朱某某拿走了茶钱8000元,剩余的钱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朱某某母亲因车祸受伤后,张某请求自己的母亲代为照顾,朱某某那边不接受,最后张某还是辞工回家照顾婆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提交的接待笔录1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余立华、郭宏建、魏必胜的调查笔录各1份,对其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内容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证据采信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朱某某和张某系小学同学,201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9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因性格差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7月,朱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外出务工,两人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两人增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改善并非不可能。朱某某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朱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朱某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耀如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胡 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