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宜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砀山县关帝庙镇熙可食品公司院内驾驶货车的左前轮掉进了下水道,被害人闫某甲在蓝色货车的左前方帮助闫某某指挥车辆时,闫某某驾车因操作失误挤死了闫某甲。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7月5日报警后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带走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的家人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砀山县关帝庙镇熙可食品公司内驾驶货车行驶时,因水泥板断裂左前轮陷入下水道里。被告人闫某某即向他人求助,后闫某甲在货车的左前方帮助指挥车辆向前行进时,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刹车,致闫某甲被车撞击、挤压在车与墙之间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的家人代其与被害人闫某甲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雷某、肖某某、肖某甲、闫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险,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在驾驶车辆时将位于车辆前方的被害人撞击、挤压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冬梅
审 判 员 常敬东
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贝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