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538号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新宁镇文化街75号。法定代表人周雪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先伟、蒋刚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玉鳌、被告蒋刚佑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伟、蒋刚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先伟因购货向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申请个人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先伟、蒋刚佑夫妻签订借款期限为三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借款15万元给二被告。实际履行借款时又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再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5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当天即支付了借款。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56174.93元、支付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520元。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二人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5月10日原告发放15万元借款给被告的支取凭证第四联复印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二被告欠原告本息计算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合同等。被告李先伟、蒋刚佑均没有到庭予以答辩、质证及提交证据。
被告蒋刚佑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辉辩称: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及时还本付息是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是真实、客观的,其代表被告表示想积极归还借款,商情原告能否对超期利息、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收取。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先伟因购货向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申请个人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5月30日,被告李先伟以借款人身份、被告蒋刚佑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共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先伟、蒋刚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货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3年,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实际履行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40601130510613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于同日原告交付给了二被告借款15万元。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2011年抵字第0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先伟、蒋刚佑以其夫妻共有的开江县西大街x号x号房屋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李先伟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银行承兑、担保和贸易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于2011年6月1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期间被告李先伟偿付了利息15800.07元。从2014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没有归还向原告开江商业银行所借款项本息。审理中,原被告未对借款归还期限、利息、违约金支付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开江商业银行签订相关合同而借款15万元属实,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开江商业银行因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而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享有对二被告所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合符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连带承担偿还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连带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该15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56174.93元、连带支付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款时止的逾期利息及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
二、由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520元。
三、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享有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共有而抵押的开江县西大街x号x号房屋优先受偿权。上列一、二项判决中应由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给付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金钱内容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先伟、被告蒋刚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翁庆裕
审判员 帅宗煜
审判员 姜迪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