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153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