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治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怀义。
委托代理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怀敬。
上诉人吴治春因与被上诉人吴怀义、原审被告吴怀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治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治春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吴治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遨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