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刑更580号罪犯石国斌,现甘肃省武威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兰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石国斌犯抢劫、强奸、盗窃、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08年6月30日以(2008)甘刑一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28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0月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威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8月6日审查立案,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和认罪悔罪情况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参加“三课”学习,能积极参加劳动,并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记功2次,表扬4次,获奖分244.34分。上述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未能履行所判处的财产刑,亦未提供其不具备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该犯虽能认罪悔罪,但程度一般。对该犯虽可减刑,但应综合考虑该犯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等情况,结合该犯的改造表现,依法确定该犯可以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国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素芬
审 判 员 康永建
代理
审判员 田 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