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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343号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己秀、杨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己秀,杨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343号

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宁县。

被告:肖己秀,女,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黄金乡。

被告:杨永忠,男,1939年1月23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己秀之夫。

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己秀、杨永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己秀、杨永忠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己秀、杨永忠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己秀因建房所需,于2009年11月28日向原告分公司黄金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8‰,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肖己秀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肖己秀、杨永忠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肖己秀、杨永忠未出庭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进行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肖己秀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即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2.96‰【10.8‰×(1+20%)】。并且该笔借款系被告肖己秀、杨永忠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建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永忠也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己秀、杨永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己秀、杨永忠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96‰计算,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肖己秀、杨永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景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