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姜冬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主要
负责人:谷江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该局干警。
上诉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遗体寄存费22422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日给付100元遗体寄存费至遗体火化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遗体送到上诉人处是依规处置。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有权接收遗体并处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遗体送到上诉人处与其行政行为无关,属民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从事殡葬服务部门必须要接收寄存死者遗体,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接收遗体属于无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间遗体寄存关系依法成立。
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支付遗体寄存费22422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日给付100元遗体寄存费至遗体火化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结合事发时死者张文君家属与死者生前所在学校发生纠纷,对学校教学秩序乃至学校周边秩序造成一定影响这一具体情形,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秩序、避免事态扩大的目的,将死者遗体运至当地尸检部门尸检后再运至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处,属于承担公安机关的社会义务、履行法定职责。由此,在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为民政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对本地区内死亡人员遗体进行殡葬处理职责的��提下,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干警将死者遗体运至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处,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对遗体进行接收,双方的这一行为并非以各自意思表示设立了权利义务,而应属出于各自职责对死者遗体的依规处置,这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而,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关于其与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之间具有殡葬服务合同关系主张不能成立,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在遗体保管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遗体的后续处理相关事宜,应由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律或政策途径予以解决。故本案纠纷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起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系吉林市区唯一有资质提供包括遗体冷藏存放、火化等殡葬服务的事业单位,我国殡葬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了殡葬服务中的遗体冷藏存放业务具有特殊性,一定程度上不同于普通的财物保管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干警将死者张文君的遗体送至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行为确系公安部门履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责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无法调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