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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170号

张柱与吴守巧、杨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守巧,杨静静,张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巧,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静,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武陟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吴守巧、杨静静因与张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守巧、杨静静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离开户籍地在外打工,已在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务工居住一年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吴守巧、杨静静的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凤阳县黄湾乡,因外出到河南省武陟县“武陟县苗记烩面”店面务工,于2015年2月25日租住河南省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周建华户房屋居住至今,至张柱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武陟县苗记烩面”、“武陟县大封镇孟门村村民委员会”、“武陟县公安局大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应认定吴守巧、杨静静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武陟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张柱住所地,因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属于安徽省凤阳县辖区。综上,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和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张柱选择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守巧、杨静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审 判 员  丁 杰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 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