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异10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蔡王平。委托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王锦。委托代理人蔡黄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蔡王锦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公司)股权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蔡王平不服本院(2015)海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王平称,贵院向连云港市工商局送达的(2015)海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股东蔡王平持有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蔡王锦名下,无事实依据,损害了股东蔡王平的利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2007年1月、8月置业公司两次增资,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蔡王锦均没有出资,出资额仍是原来的240万元,仅占股份8.57%。为此,请求将蔡王锦实际出资240万元,所占公司注册资金2800万元,即占公司8.57%股份变更至蔡王锦名下。申请执行人蔡王锦辩称,异议申请书上是否是被执行人蔡王平亲自签名,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第一次听证,异议人没有在异议申请书上签名,5月27日是否是蔡王平本人亲自在异议申请书上签名有异议,不符合时间概念。异议人认为工商局协助错了,应该找市工商局,而不是申请执行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一个新的诉求,应经过民事审判程序处理,不是执行局来判断;异议人两次增资是用公司款项转到个人名下,投资后又抽资,在实体上异议人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蔡王锦与被执行人置业公司股权纠纷一案,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确认蔡王锦具有置业公司股东资格。2015年3月2日,蔡王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确认蔡王锦具有置业公司股东资格。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是:将被执行人置业公司股东蔡王平所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蔡王锦名下。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据该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异议人蔡王平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蔡王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2日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至今。2016年6月23日蔡王平案二审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本院于庭前向蔡王平核实,关于“2015年5月27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上,申请人蔡王平的名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出示执行异议申请书),蔡王平在问话笔录上写明“蔡王平本人签字”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依据是(2013)新商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是确认蔡王锦具有置业公司股东资格,蔡王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也是确认蔡王锦具有置业公司股东资格,据此,本院作出(2015)海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置业公司股东蔡王平所持有的30%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蔡王锦名下,该执行措施明显明超出了判决书范围,无执行依据,该执行裁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后,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根据该裁定于2015年4月27日要求工商部门办理的置业公司变更登记内容也应当依法撤销。恢复至原来公司股东登记状态。对异议人提出按蔡王锦实际出资240万元,根据公司注册资金2800万元,即在将公司8.57%股份变更至蔡王锦名下,对此,本院判决书及执行裁定未予涉理,对该请求,本次异议审查程序不予处理,由异议人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海执字第969号执行裁定。
二、将被执行人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蔡王锦所持有的30%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到蔡王平名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秀娟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庭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