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736号
原告:赵新才,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学刚。
被告:于波,工人。
被告:王文波,工人。
原告赵新才与被告邵学刚、于波、王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学刚、于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邵学刚从原告处借得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5%,借款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担保人于波、王文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却一直拒不还款。被告邵学刚、于波、王文波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赵新才主张经朋友介绍认识邵学刚,邵学刚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进行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邵学刚90000元,两担保人于波、王文波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条载明“今借款人邵学刚借到赵新才人民币小写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借款人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因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服务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人还清本息止。借款人:邵学刚身份证号:37××××14手机:135××××9950电话:日期:2014.1.16担保人:于波身份证号:37××××10手机:159××××7111电话:日期:2014.1.16担保人:王文波身份证号:37××××10手机:135××××3304电话:日期:2014.1.16”。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仅偿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赵新才与被告邵学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邵学刚未及时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月利息5%,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波、王文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为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学刚、于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学刚欠原告赵新才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学刚支付给原告赵新才借款9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于波、王文波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邵学刚、于波、王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孙 菁
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