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强,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3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再次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迪,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3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再次被执行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强、张迪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许洪强伙同张迪多次驾驶同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临清市、莘县等地,采取撬别车锁的手段实施盗窃,分别窃取孙某1价值1万元的白色四轮电动车一辆、张某价值15500元的桔红色电动汽车一辆、孙某2价值3.9万元的蓄电池牵引车一辆。盗后,将上述车辆卖与王立才。案发后,桔红色电动汽车与蓄电池牵引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1、张某经济损失1万元和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许洪强伙同被告人张迪驾驶许洪强的一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车营﹒城市花园”小区附近处后,二人下车步行至该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口附近,采取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将该小区居民孙某1停放于楼前的价值1万元的一辆白色四轮电动车盗走。盗后,二被告人将车辆卖掉,赃款挥霍。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2016年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许洪强伙同被告人张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临清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附近处后,二人下车步行进入该院内,采取用螺丝刀、钳子撬锁等手段,将临清市锦绣青城小区居民张某停放于院内的一辆价值15500元的桔红色“捷马”牌低速电动汽车盗走。盗后,二被告人将车辆经由冠县桑阿镇段刘庄村村村民王立才卖与其同村村民姜某。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700元。2016年1月18日4时许,被告人许洪强伙同被告人张迪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莘县土产小区附近,二人下车步行进入该小区,采取用螺丝刀撬锁等手段,将小区居民孙某2停放于4号楼2单元楼前的价值39000元的晶岩灰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一辆盗走。盗后,将该车卖与王立才。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迪赔偿被害人孙某2经济损失750元。同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洪强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许洪强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张迪盗窃的犯罪事实。2月25日,被告人张迪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洪强、张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立才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张某、孙某2的陈述,证人薄子元、宫某、颜某、修志华、姜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发还清单,收到条,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螺丝刀一把,钳子一把,起诉意见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强、张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且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三、随卷移送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吴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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