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878号原告闫万春,男,1984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玉祯,男,1989年11月5日生。
原告闫万春与被告巴玉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万春委托代理人苏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玉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万春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巴玉祯以装修房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闫万春借款,原、被告因相互熟识,故原告同意给被告借款,当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与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同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巴玉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巴玉祯以装修房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闫万春借款3万元,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与被告,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于2016.4.20日借闫万春30000元整(叁万元整)此钱用于装修房屋。以建兴巷万豪佳苑第2幢2单元2203室,房屋代码为51104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日期为2个月(此钱如期若不归还以房屋顶账)。本人自愿签署此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玉祯向原告闫万春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玉祯偿还原告闫万春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巴玉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文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