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406号
原告: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处110国道725公里南侧35米处。
法定代表人:贺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李首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首勤,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王文斌,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包海创科技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武飞,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钢管)与被告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强矿业)、李首勤、王文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翔钢管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王文斌的委托代理人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强矿业、李首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翔钢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52个月的违约金共计65万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6日,被告大强矿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大强矿业承诺还款期限为借款日后一个月,借款期间一个月内原告不收取大强矿业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大强矿业没有在承诺限期内归还借款,被告大强矿业向原告支付每月2.5%的违约金。2011年7月16日当日,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大强矿业,被告大强矿业为原告开具借据,并加盖公章确认收到了该笔借款。2011年8月16日,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大强矿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首勤主张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被告始终未还。2011年11月14日,被告大强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李首勤和被告王文斌同时在被告大强矿业给原告开具的借据上签字,承诺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12月15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大强矿业行为违反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首勤和被告王文斌自愿承担偿还被告大强矿业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原告可以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三被告主张52个月的违约金,共计65万,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强矿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首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文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把其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王文斌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只是证明借款人李首勤要在2011年11月25日付25万元,在12月25日付25万元,是证明人。
二、本案合同签订是2011年7月16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今已长达5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都是企业,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是被禁止的,因此被答辩人隆翔钢管与大强矿业签订的合同是自始无效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王建强)、乙方: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首勤),第一条,乙方因业务需要需向甲方借款50万元,第三条,乙方承诺还款期限为借款之日后1个月,1个月内甲方不收取乙方借款利息,如果超出承诺期限,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每月2.5%违约金。落款处甲方加盖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王建强签字,乙方加盖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李首勤签字。2、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王建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方式依据借款协议履行。借款人处加盖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有李首勤签字。另该借据上载明在2011年11月25日付25万元,12月15日付25万元,李首勤、王文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4日。3、李首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付款方杨佳佳,账号:×××,收款方李首勤,账号:×××,转账金额50万元,转账时间2011年7月16日。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三份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大强矿业与李首勤共同向原告隆翔钢管借款50万元,隆翔钢管已经实际交付。这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将所借款项50万元直接打入被告李首勤的个人账户,被告李首勤未证明该笔款项的用处,故认定被告大强矿业与李首勤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借据欲证明被告王文斌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因该借据上被告王文斌没有写明是担保人也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王文斌为担保人,王文斌也不认可其为担保人。4、李首勤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李首勤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合格证一份,被告大强矿业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探矿证复印件及发票若干。原告出示证据4、证据5,欲证明被告李首勤以上述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上述财产均为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隆翔钢管与被告大强矿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账给被告大强矿业法定代表人李首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大强矿业及李首勤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告大强矿业及李首勤应当返还原告隆翔钢管借款本金47万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5%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按照本金47万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可被告大强矿业和被告李首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52个月的违约金共计65万元;本院认定被告大强矿业与被告李首勤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本金47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首勤共同偿还原告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万元;
二、被告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首勤共同给付原告包头市隆翔钢管有限公司违约金56.4万元(按照本金47万元,年利率24%,自2011年8月16日起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王文斌不承担给付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乌拉特前旗大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首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淑玲
审 判 员 程德军
人民陪审员 张占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