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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456号

马磊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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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456号

原告:马磊,男,1991年9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主要负��人:李良,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磊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964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2016年6月9日16时00分,杨昭兰骑行三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迁曹线唐柏公路液化气站北2公里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南向北行驶马磊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后,冀B×××××轿车又与公路中间隔离石墩相撞,造成杨昭兰受伤、公路中间隔离石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昭兰负同等责任,马磊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B7U157车损32550元,公估费977元,拖车费400元,计33927元,赔付隔离石墩损失2400元,垫付杨昭兰医疗费3320.68元。上述损失共计39647.68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马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我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提交杨昭兰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我司不同意赔偿,隔离石墩损失2400元的赔偿凭证收款人是个人,不是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且石墩损失没有定损依据,我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且隔离石墩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赔偿,不应全部由马磊承担。原告马磊单方委托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公估,公估过程中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核定损失,而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并未到现场查勘。我公司作为一方保险当事人,公估报告也未经我公司签字认可或联合检验,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公估结论32550元已经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适用月数*月折旧率),冀B×××××车为5座轿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因此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34410*35*0.006=26946.9元。车损、施救费、公估费相加不应超过实际价值26946.9元,我司已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标准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应为15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6时00分,杨昭兰骑行三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迁曹线唐柏公路液化气站北2公里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马磊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后,冀B×××××轿车又与公路中间隔离石墩相撞,造成杨昭兰受伤、公路中间隔离石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昭兰负同等责任,马磊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B7U157车损32550元,公估费977元,拖车费150元,计33927元,赔付隔离石墩损失2400元,垫付杨昭兰医疗费3320.68元。另查明,冀B×××××号车为原告马磊所有。2015年7月1日,原告马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公司,其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赔付的隔离石墩损失2400元及垫付的杨昭兰医疗费3320.68元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磊保险金5320.68元(医疗费3320.68元+隔离石墩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磊保险金34077元(车辆损失金额32550元+拖车费150元+公估费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