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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339号

孙世滨与赵卫东、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世滨,赵卫东,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3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世滨,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新灵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卫东,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道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康庄路*号。

负责人:薛世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世滨因与被申请人赵卫东、灵宝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市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赵卫东于2016年9月6日以其与孙世滨、灵宝市公交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赵卫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赵卫东撤回起诉;

二、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及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赵卫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孙世滨负担。

审 判 长  王永伟

代理

审判员  李向乔

代理

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