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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329号

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与高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负责人于宝彬,系村民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忠,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高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忠系原告上窑组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上窑组自行筹资建筑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作为小学学校使用。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旬起小学学校的房屋及院落搁置不用。一直无人管理。被告高忠与原告上窑组小学学校相邻。至2013年被告在三间房框子上盖上采钢瓦后用作储草,并在院内放置四轮拖拉机及一些杂物。原告上窑组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返还学校及院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窑组筹资建筑小学学校,属原告集体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未经原告上窑组允许,擅自占有、使用原告上窑组的小学学校,侵犯了原告上窑组的合法民事权益,且被告同意拉回其存放在学校内物品返还学校及院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被告2013年占有、使用该学校时客观情况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占有、使用学校时房屋已不能居住、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忠恢复原状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高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上窑组的学校及院落;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上诉称:涉案的学校系30年前由上诉人出资建筑的三间土木结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组成。2013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许可擅自使用学校,将拖拉机停放在学校,乱堆杂物,虽然2013年时的学校的三间房屋确实已不能居住,但却是三间整体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将三间房屋的梁坨、檩子和瓦拆下运回其自家使用,导致房屋受到破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具体要求是将房屋梁坨、檩子都上好、箍好,打好泥,瓦上不上都可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学校及院落,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学校及院落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高忠答辩称:涉案的房屋早在2012年那会门、窗和房顶就没有了,该房屋有一面墙和被上诉人家的墙是伙墙,被上诉人怕那年下大雪时就压塌了自家的墙,就和村委会商量后,由被上诉人给涉案房屋加了房檩子和彩钢瓦,被上诉人一直用来堆放草料。认可排除妨害、返还房屋,但不同意恢复原状,因为没有原状可以恢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仅应将涉案学校房屋返还,还应对该房屋恢复原状。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被上诉人在2013年占有、使用涉案学校房屋时房屋的客观情况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学校房屋时,房屋已不能居住、使用。据此,上诉人对于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成其所主张的原状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翁牛特旗乌丹镇牌楼沟门村上窑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郭光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云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