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14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
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海斌。
被告:颜慧丽。
被告:林正岳。
被告:刘剑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钟海斌、颜慧丽、林正岳、刘剑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钟海斌、颜丽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82.69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拖欠利息为4738.05元;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给原告因本案现实债权律师代理费用1500元。2、本案被告林正岳、刘剑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本院对被告钟海斌与颜慧丽共有的坐落于温岭市泽国镇株松村泽牧公路西侧的房屋一间(所有权证号:泽国163236号)进行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钟海斌与颜慧丽系夫妻。2015年6月18日,被告颜海斌因资料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颜慧丽作为钟海斌配偶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正岳、刘剑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正岳、刘剑宇自愿为钟海斌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海斌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海兵拖欠借款本金42482.69元及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罚息计4738.05元未还,被告林正岳、刘剑宇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成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借款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海斌、颜慧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2482.69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8月16日的利息、罚息计4738.05元,2016年8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2482.69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被告林正岳、刘剑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3029元,由被告钟海斌、颜慧丽、林正岳、刘剑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杰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