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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3761号

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倩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761号

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17072-9。

法定代表人:殷万忠,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倩倩,女,1977年4月15日生,住沈丘县。

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与被告刘倩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郭建领,被告刘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置业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出其租赁商铺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01及02部分二层201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315919元(其中1、年租金252100元,从拖欠之日即2015年6月1计至2016年5月31日。2、77天租金63819元,从拖欠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6日立案之日)。4、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缴纳租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115944元(其中1、拖欠应缴纳租金252100元,从拖欠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6日,计442天。2、拖欠应缴纳租金63819元,从拖欠之日即2016年6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6日立案之日,计77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承租我公司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01及02部分二层201商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6月1日前交纳下半年度租金,而其应交纳的2015.6.1-2016.5.31年度租金及2016.6.1-2016.8.16立案之日租金315919元及违约金115944元,共计431863元至今没有交纳。为此我公司多次催交,并根据合同法规定向被告多次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倩倩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愿意配合搬出房屋,希望原告放弃房租及违约金。原告万达置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再次催款通知书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对此催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刘倩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配套公建02部分的商铺。租赁期间五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2013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间为筹备装修期间不计入正式租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第一年租金252100元,此后每年房租到期前3个月交纳下年租金。被告已交纳两年租金504200元。如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总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被告刘倩倩于2015年5月31日开始拖欠2016年5月31日前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没有支付下欠租金也未搬离商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的商铺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如逾期不还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租金的日1‰,本院调整为下欠租金的年息24%)。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倩倩2013年3月1日签订的《万达·熙龙湾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刘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其租赁的商铺万达熙龙湾3.8#1区一层配套公建02部分。被告刘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315919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之日止)。被告刘倩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2016年8月16之日止,按下欠租金315919元的年息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3889元,由被告刘倩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