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唐县一个胡同内盗窃一辆倍尔捷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到唐县某村,在孙某1家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6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在唐县一个胡同内盗窃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该车公安机关已提取并发还失主。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到唐县某村去找孙某1,在孙某1家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卖掉后,钱挥霍。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在街上闲转,走到唐县一个胡同时,那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车钥匙在车上插着,见没有人就骑着车走了。第二天骑着偷来的这辆车去找孙某1,因电动车没电了,就存放在村中一位老人家中。然后去找孙某1,孙某1家人说他好几个月不在家了。另外村中还有一个叫孙某1的人,是不是找错了,我出了这家人的大门想了想,再回去问一问那个孙某1家在哪里,就返回了这家。我这次是进的是东面一间屋子,见屋子没有人,桌子上放一台电脑,我将笔记本电脑拿起来就出了这户人家,奔了存放电动车的人家,那家门锁着没有人,就走着回到了唐县城。第二天拿笔记本电脑在街上转,有人问卖不卖,就将电脑卖了800元,全都用在吃上了。2、张某刚陈述证实我在菜市场卖调料,在唐县租的库房。2015年12月24日放在医药公司家属院与棉麻家属院中间的一辆倍尔捷电动自行车被人偷走了,是花了2400元买的。3、段某圈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这天,有人小伙子在中午一点多钟推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到我家去,他说没电了在家里放一下,后来我有事出去了,也没见小伙子来取电动车,一直在我家放着。4、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唐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倍尔捷电动自行车价值1350元。5、唐县公安局调取、发还清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调取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张某刚。6、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我来公安机关报案。一个叫林某的将我家电脑偷走了,这个人我是在唐县拘留所认识的,通过邻居家监控查出来的。7、孙某2肖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正在家中缝衣服,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进了我家,问这是孙某1家吗,我说不是,小伙子说那就是找错了,他又问厕所在哪,我说在院子南边,他就奔那个方向去了。我给儿子孙某1打电话说有一个四川的小伙子找他,他说不认识四川的人,在拘留所认识一个人,说是衡水的。下午5点多钟,孙某1回到家中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通过邻居家监控发现是去我家的那个小伙子偷走的。8、辨认笔录证实(1)经孙某2肖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为偷走电脑的人,4号为林某。(2)经孙某1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3号是偷走其家中笔记本电脑的人,也是在拘留所认识的人,3号照片为林某。9、唐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1638元。10、唐县公安局调取的鉴定录像及照片11、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与贾某一起在唐县东城国际施工现场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决定对林某拘留十五日,罚款捌佰元。12、违法犯罪三联单证实林某,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兴国
审判员 周贵才
审判员 韩淑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