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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064号

张艳姣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姣,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艳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街南段3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波,区长。再审申请人张艳姣因诉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不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辽行终第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03年7月11日,张艳姣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上载明,张艳姣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位于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街6委16组房屋一处,门窗齐全,房照一份,地照一份。其中,房照面积为18.06平方米,地照面积为54.6平方米。2005年3月23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政办发(2005)19号《抚顺市城市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但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居住人员户口在拆迁范围内并与土地使用证地址相符,原房屋给予残值补偿,补偿标准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土地补偿标准由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拆迁改造过程中,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对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可安置45平米住房,面积从零算起,按每平方米850元收款,产权归个人所有。”2005年,新抚区政府开展棚户区改造工作,张艳姣购买的房屋在本次拆迁改造范围内。2006年3月15日,新抚区政府强制拆除张艳姣的房屋。2006年6月21日,张艳姣与新抚区政府就18.06平方米的房屋签订《新抚区华山地区(矸石山)棚户区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给张艳姣安置45平方米的套房,并已实际安置完毕。后,张艳姣以新抚区政府对其向张某某购买的42平方米无房照房屋未予以安置为由,要求新抚区政府予以安置。新抚区政府认为,其与张艳姣的拆迁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地块上并不存在无照房屋,拒绝给予安置补偿。2009年3月,抚顺市新抚区注销新抚区新抚街道163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张某某面积54.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2015年9月11日,张艳姣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新抚区政府履行拆迁安置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行初字第132号行政裁定认为,新抚区政府于2005年6月21日强制拆除张艳姣房屋,2015年9月11日张艳姣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艳娇的起诉。张艳姣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行终第186号行政裁定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即使张艳姣主张的42平方米房屋存在,针对该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提起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张艳姣起诉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张艳姣申请再审称:张艳姣购买张某某54.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42平方米房产,没有办理过户,但每年照章缴纳地税,新抚区政府将房产征用拆迁后,依法应当予以安置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新抚区政府为其安置房屋。新抚区政府答辩称: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公告后,张艳姣主动腾空房屋,入住棚改安置住房已达九年,双方拆迁法律关系当时既已和谐履行完毕,并无纠纷。张艳姣主张仍有42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未予安置补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张艳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非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时期,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安置补偿义务是拆迁人的民事义务,不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法上的法定职责义务,不是行政不作为行为。因此,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张艳姣主张还有42平方米的无照房屋未予安置补偿。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42平方米无照房屋的实际存在。且,在42平方米无证房屋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情况下,张艳姣就该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提起诉讼,根据法复(1996)12号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张艳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张艳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艳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艳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关 月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