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524号
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号浩天广场。
负责人:梁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月、梁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
法定代表人:李某水。
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11905.55元(利息从逾期支付法律顾问费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被告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一年,自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止,原告派梁某律师承办被告法律事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壹拾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付50000元,2014年10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承办被告法律事务,但被告以其正投资搞项目资金困难为由,多次要求暂缓支付法律顾问费。2015年元月某一天,被告法定代表人让原告的负责人到其办公室,让原告继续代理2015年的法律顾问工作,随后,双方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合同》,时间自2015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其他的条款与双方2014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承办律师随叫随到,以口头及书面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及2015年应付的法律顾问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法律顾问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宏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法律意见及南宁邕州饭店工商登记信息》、《合作分款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协议书》、《平朗平川体育用品生产线项目》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聘请乙方为常年法律顾问,经甲方同意,乙方指派梁某律师承办甲方法律事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一年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付5万元,2014年10月全部付清;甲方聘请乙方为常年法律顾问的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止,期满双方协商可续签下一年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承办了法律事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法律顾问费用。2015年1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法律顾问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之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顾问费,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由此签订的两份《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宏伟公司未能依约支付顾问费用,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按合同支付顾问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1905.55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20万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11905.5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审 判 员 陆 坚
代理
审判员 农 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