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打工。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玉华、周丽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吴玉华、周丽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埠镇钓鱼台村路段时,与路边沿石相撞后又与在该路段步行的韩某及停在路边的三轮环卫车相撞,致韩某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现场报警。2016年7月22日,被害人韩某亲属已就涉案事故损害赔偿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8月29日,双方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韩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5000元,被害人韩某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姜某从宽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守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