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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150号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庞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甲,庞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15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庞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庞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5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到期,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庞某、王某丙、王某戊分别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配偶,办理借款过程中,该三人均签订联保协议。截止于2016年6月4日借款余额为98220.56元,欠利息37265.89元,经我行多次派人催要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付借款98220.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至今拖欠借款98220.56元及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但被告庞某、王某丙、王某戊并非在联保协议上的承担连带责任之处进行签字,不能认定该三人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该宗证据有证明力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0.0000‰,于2015年4月4日到期,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庞某、王某丙、王某戊分别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配偶,办理借款过程中,该三人仅在联保协议配偶处进行了签字。截止于2016年6月4日借款余额为98220.56元,欠利息37265.89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付借款98220.5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至今拖欠原告借款98220.56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三被告予以偿还。三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理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日。被告庞某、王某丙、王某戊分别作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的配偶,仅在联保协议上的配偶处签字,不能认定该三人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该三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偿付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220.56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

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植峰

审 判 员  贾林雪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