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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2106号

邹光辉与黄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光辉,黄卫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2106号

原告:邹光辉,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黄卫红,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邹光辉与被告黄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卫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卫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卫红与我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卫红向我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对30000元的欠款予以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黄卫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光辉与被告黄卫红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卫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光辉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卫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丰平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

人民陪审员  戴 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