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3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东三楼214号,组织机构代码66000270-6。
法定代表人:薛红永,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徐亚芹,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礼县城关镇杜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260823961325。
法定代表人:X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程月,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红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被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浩、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561114.64元;2.支付利息576789.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1114.64元;支付垫付的利息522554.66元;3、支付违约金70607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截止2015年9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货总计1201.645吨,金额3061114.6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货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共计发生利息57678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铭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请求,依约该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诉请的钢材款总额超过被告实际欠付的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为3061114.64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为2620750.04元。
二、原告以3061114.64元对应钢材1201.645吨作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应以2620750.04元对应钢材(约1000吨)作为基数计算利息,且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利息过高,超过年利率24%。依据合同中的利息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条件尚不具备。
三、因未到合同约定的钢材款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706075元。事实与理由:与永平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由永平公司向铭峰公司供应铭峰·鹭岛国际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钢材。但之后永平公司多次迟延供货,直接导致施工企业几度无法正常施工,给铭峰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永平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如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永平公司应向铭峰公司支付违约金706075元。反诉被告永平公司辩称,反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1.反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反诉人迟延供货。2.即使在2015年9月24日之前,被反诉人个别存在发货迟延,但是反诉人并没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终止双方的合同,反而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要求被反诉人继续供货,并且两次对垫资利息予以确认,按照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合同约定,2015年从9月24日之后,反诉人应该现金提货。3.导致双方合同终止的原因是由于反诉人迟延支付本金及垫资利息,反诉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共同出示且无异议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钢筋供货清单确认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永平商贸公司出库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016年3月29日利息确认单,反映截至2015年9月24日总计发货1201.645吨,发货金额3061114.64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批货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共发生利息328049.09元;2016年4月24日利息确认单,反映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共发生利息111752.99元。以上确认单有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予以认定。钢筋供货清单确认书,反映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13日共收到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总供货2703.615吨,总价款7060750.04元。其中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垫资部分吨位1201.645吨,金额3061114.64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供货吨位1501.97吨,金额3999635.4元。铭峰公司已支付永平商贸公司钢材款4440000元。该确认单有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及负责人签字,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容真实、客观,但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请示报告、工程联系单及施工日志,反映钢材供货不及时,致工期拖延,但内容未直接反映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供货存在违约行为;钢材购销合同执行情况的变更说明,反映从2016年3月14日之后,由第三人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履行合同,继续向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铭峰·鹭岛国际工程项目建设所需的钢材。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总供应钢材2703.615吨,总价款7060750.04元。其中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合同约定垫资部分吨位1201.645吨,金额3061114.64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供货吨位1501.97吨,金额3999635.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4440000元。2016年3月14日,由原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方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执行情况的变更说明,约定自2016年3月14日后由兰州聚龙物资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履行合同,继续向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利息确认单,明确截至2015年9月24日总计发货1201.645吨,发货金额3061114.64元,按照合同约定,该批货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共发生利息328049.09元.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利息确认单,明确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共发生利息111752.99元。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拖欠的钢材款及利息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61114.64元;支付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垫资利息522554.66元;3、支付违约金7060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甘1226民初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人民币3061114.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平公司与铭峰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共同遵照履行。1.关于铭峰公司支付永平公司剩余钢材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应支付原告垫资利息数额?根据供货确认书,永平公司向铭峰公司已支付钢材款4440000元。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24日,铭峰公司欠付的钢材吨位达1201.645吨,金额3061114.64元。欠付款项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前期垫资总金额为300万的上限。依据合同“到达约定垫资金额之后,甲乙双方约定至此之后的每一笔货款都以现款现货方式以开具发票日期为准7个工作日予以结算。”永平公司在垫资金额已达到3061114.64元,铭峰公司未结清上一笔货款的情况下,又继续供应下一笔货物,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2016年9月24日之后供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平公司自行承担,不再计算垫资利息。故已支付的444万元可以认定为清偿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3日供货1501.97吨的款项3999635.4元,及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24日供货1201.645吨的垫资利息440364.6元。因而铭峰公司欠付永平公司的钢材款应为3061114.64元,该款超过垫资300万的约定,付款条件成就,铭峰公司应予清偿本金及利息。对于垫资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日每吨加收3元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两份利息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认可,本院予以尊重。据此计算,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共产生利息767851.17元(328049.09元+111752.99元+328049.09元),对于已支付的440364.6元利息应从中扣减。因而铭峰公司应付永平公司垫资利息327486.57元。2.原、被告之间是否该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实际就是对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行为的惩罚,与违约金为同一性质,因而与第二项诉讼请求重复,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供货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3061114.64元,垫资利息327486.57元;
二、驳回原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903元,由原告兰州永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被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2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反诉原告礼县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清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
审判员 杨满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