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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842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杨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杨祥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84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竣祥·红河枫景5号楼)102、104、106、108、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768-1。

负责人:周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祥文,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杨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铭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祥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祥文立即偿付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8923.47元及利息6550.76元、罚息465.75元,共计115939.98元,同时支付之后的利息与复利(利息与复利分别以108923.47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若杨祥文未清偿上述债务,其行有权对杨祥文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路5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16755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处置后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三、由被告杨祥文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6.55%,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一套作抵押。2013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并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祥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杨祥文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杨祥文提供贷款1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首套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5%,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被告杨祥文指定的交行永川支行账户(账号为62226205100053764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还款付息,视为“提前到期事件”,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路5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9日,原告将借款120000元付至被告杨祥文的指定的交行永川支行账户(账号为6222620510005376449)。贷款后被告杨祥文偿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已连续13期未能按时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923.47元及利息6550.76元、罚息465.75元。同时查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路5号房屋(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167**号,建筑面积60.02㎡)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205房地证(押)2013字第0831号〕。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抵押权证、交通银行借款凭证、进账单、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祥文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杨祥文至今已多月未再按约履行偿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祥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罚息)及复利。因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了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祥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108923.4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6550.76元、罚息465.75元,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分别以108923.47元及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杨祥文逾期未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有权就被告杨祥文所抵押的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北山路5号,产权证号:205房地证2013字第16755号、建筑面积60.02㎡)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处置后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杨祥文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毛方义

人民陪审员  刘扬友

人民陪审员  程从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