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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刑终162号

蔡龙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蔡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龙,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政府城管防卫中心临时人员。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蔡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13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上诉人仅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蔡龙见其女朋友孙某和被害人陈某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阳明大道苏州电磁厂附近一起步行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将二人撞倒,并上前用手扇被害人陈某面部。后被告人蔡龙将被害人陈某带至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卓庄村北侧沟旁空地,用一把仿“五四式”充气钢珠枪对其威胁恐吓。当天20时30分许,被告人蔡龙用孙某手机骗被害人费某(系孙某同事)到蔡龙家门口路边,询问孙某和陈某之间情况,并用仿“五四式”充气钢珠枪威胁恐吓被害人费某。经鉴定,被告人蔡龙使用的仿“五四式”充气钢珠枪为6毫米气手枪,属非军用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蔡龙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蔡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罪工具仿“五四式”充气钢珠枪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蔡龙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理由为根据修正前的江苏省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只能判决十一个月。辩护人提出该案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长达一年,侦查机关严重超期,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程序违法;本案犯罪情节不严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减轻处罚,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蔡龙持仿真枪恐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蔡龙对此也予以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龙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诉讼程序合法。对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未羁押的案件侦查期限未有明确规定,对立案后涉嫌犯罪人员是否都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判处的刑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且根据现行规定也可以得出如此刑罚结果,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依据的规定有部分已经废止,其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以强

审判员  冯 莉

审判员  戴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戴玉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