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彬,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宪彬酒后到岳母家,与其小舅子被害人刘胜义(男,46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宪彬用杀猪刀将刘胜义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刘胜义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王宪彬于2016年2月18日给克山县西城派出所民警王小强打电话,要主动投案,西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指定地点将其抓获,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宪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宪彬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宪彬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宪彬酒后到其岳母魏淑青家,与其小舅子被害人刘胜义(男,46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宪彬用杀猪刀将刘胜义腹部捅伤。次日10时许,王宪彬用号码为1874622****的手机给克山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王晓强打电话投案,并到指定地点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刀捅伤刘胜义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刘胜义腹部开放性外伤大网膜破裂,行大网膜修补及腹腔积血清除术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木把单刃尖刀: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二)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的岳母魏淑青在场,魏淑清因病瘫痪在床,口齿不清,无法表达当时案件事实,笔录无法完成。3.医疗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胜义受伤后到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对其伤情进行诊断的情况,公安机关对王宪彬进行了行政处罚。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向刘胜义、王宪彬送达。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胜学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8点多钟,其哥刘胜义打电话说被姐夫王宪彬给捅伤了,其接到电话后开车从克山往西城走,走到西河碰到后就一起到人民医院,医生检查时其看到刘胜义肚子上有一个刀口,当时都看到肠子了,第二天早上其打电话报的案。2.证人刘胜贵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0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刘胜义被王宪彬用刀捅伤了,让其开车送刘胜义上医院,其开车到刘胜义家后,看到刘胜义弓个腰,刘胜义说肠子出来了,其就开车将刘胜义往克山送,到人民医院后,直接就将刘胜义送进手术室了。3.证人刘桂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时晚8点多钟,其和弟弟刘胜义在其妈家,王宪彬进屋后与刘胜义发生言语冲突,王宪彬将其甩到一边,等其转完身就看见王宪彬手里攥着一把刀,把刀扔在地上又捡起来对其说:“你告诉刘胜文报警吧,我给刘胜义攮上了”,其看见刘胜义靠墙站着炕上有一滩血,刘胜义也说王宪彬给他捅上了,这时王宪彬手攥着刀就从屋里跑出去了。王宪彬用的刀是一把杀猪刀,单刃、木把,长度有三十厘米左右。4.证人丁启宝、马先菊的语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9点多,其夫妻二人已经躺下睡觉,听见外面有人敲门,马先菊起来开门后,王宪彬从门外进屋,手里还拿一把刀,王宪彬进屋后说:“我与我小舅子刘胜义打架,我用刀把他扎伤了”,其二人把刀要了下来,丁启宝到刘胜义的妈家,看到刘胜义的腹部用白布缠着,坐车上克山了,丁启宝回家后给王宪彬烧开水,王宪彬在其家喝水到晚上十二点左右,走时要刀,丁启宝没给,在王宪彬走后丁启宝将刀拿到王宪彬岳母家给了刘桂香。(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胜义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20时左右,其在母亲家被姐夫王宪彬用刀捅伤的过程。(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宪彬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六)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胜义腹部开放性外伤大网膜破裂,行大网膜修补及腹腔积血清除术后,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现场勘验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宪彬辩认出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宪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但其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的观点,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明
代理
审判员 王学军
代理
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