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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刑初248号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吉ANC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乐群街与安乐路交汇处,与龚作宝驾驶的吉ARK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