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14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葫芦岛市。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原告母亲),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葫芦岛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