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3民初1143号

张某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143号原告张某某,女,住葫芦岛市。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原告母亲),女,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住葫芦岛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9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