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3100号
原告:高树森,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主要
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树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在案外人静海县长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2015年10月22日早晨,原告骑电动车到公司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在静海区小集村西侧摔倒,致左腿受伤,经静海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住院24天。原告左腿走路已经严重受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却未明确损失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树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回原告高树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