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8号原告梁铁,男,195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成存(又名沈成群),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
原告梁铁与被告沈成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沈成存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成存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753713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组织人员为被告开采其承包的灵宝市程村掌凹1180(实为1080)、1140坑口的劳务工程。2013年11月份,由于被告不能如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导致停工。后经多次交涉,我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质押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既不履行付款义务,也不交付质押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被告沈成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梁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质押协议书,经审查,该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前,原被告达成劳务协议,被告沈成存将其承包的坑口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梁铁施工。2015年3月15日经结算,原被告达成质押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沈成群与乙方梁铁因劳务关系,甲方沈成群拖欠乙方劳务款753713元(依据双方在河南省××宝市掌××1180坑口所有劳务工程款结算单为准)。现因甲方无力给乙方给予清付,双方就此事达成以下约定:
一、甲方沈成群欠乙方梁铁在河南1180坑口劳务工程款(在1140坑口劳务工程款已结算清),由甲方给乙方支付;
二、甲方现将位于商州市馨源大厦房产公司开发修建的一套大约223平方米商品房质押给乙方(结算价格为3760元/平方米);
三、甲方2015年6月30日以前还清乙方所欠款,乙方归还甲方所质押的房产,2015年6月30日以后若甲方未付清乙方所欠款,甲方房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应立即补偿房款多处工程款所款,房产价格多退少补;
四、违约责任,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有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后生效。甲方沈成存,乙方梁铁。2015年3月15日”。逾期后,因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沈成存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沈成存欠原告梁铁劳务款753713元,并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有被告沈成存与原告梁铁签订的质押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成存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梁铁要求被告沈成存支付欠款753713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成存支付原告梁铁欠款753713元;
二、被告沈成存支付原告梁铁违约金5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沈成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897元,由被告沈成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冠军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伍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