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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771号

原告任正明与被告吴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正明,吴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 告 任 正 明 与 被 告 吴 子 林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922民初771号原告任正明,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农民。被告吴子林,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任正明与被告吴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子林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正明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子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30日以前。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吴子林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多少;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共偿还了多少。关于焦点1,原告任正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吴子林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任正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正明现金五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6年元月30日以前还清”。证实了被告吴子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吴子林口头答应给付原告30000元利息。关于焦点3,原告任正明承认被告吴子林给付了原告20000元,但此款给付的是利息,由于该款是原告向他人所借,吴子林给付的20000元已支付给他人,不应该冲抵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子林向原告任正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正明现金五万元整,还款日期在2016年元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手续履行后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2016年7月原告任正明以被告吴子林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子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子林向原告任正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在借款时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本院对原告任正明主张吴子林偿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不予采信,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后资金占用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道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