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404号
原告:鲍洪章,男,汉族,1939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XX、陈旭静,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洪标,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黄士富,男,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鲍启林,男,汉族,1942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鲍庆海,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鲍福连,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徐仙芽,女,汉族,1974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鲍美云,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常小连,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黄苏娟,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以上被告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鲍美云、常小连、黄苏娟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双雁大厦A幢1403室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2087596K。
法定代表人:刘桂青。
委托代理人:杨英骏、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大荆镇北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6417-2。
法定代表人:干方红,镇长。
原告鲍洪章与被告鲍洪标、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徐仙芽、鲍美云、常小连、黄苏娟、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卓晓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静、被告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鲍美云、常小连、黄苏娟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洪标、徐仙芽、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洪章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签订关于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241623元。被告宏阳公司承包上述垦造耕地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鲍洪标、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在内的5名包工头,由被告鲍洪标、黄士富负责出面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工作,鲍启林、鲍福连在工地上从事管账、监督等管理工作。鲍洪标、黄士富妻子均在工地上为工人烧饭。2014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在上述垦造耕地工地上从事砌墙工作,被告鲍洪标出具工资名册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9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鲍洪标等包工头支付拖欠工资,但其以种种理由拖欠。截至2016年3月1日,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验收,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应当按造地工程按市财政审核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工程建安工程造价为4102560元,独立费用460384元,财政已预拨3710000元工程款。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仅只支付了3300000元工程款,尚欠1262944元工程款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鲍洪标、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鲍洪标与被告徐仙芽、被告黄士富与被告鲍美云、被告鲍启林与被告常小连、被告鲍庆海与被告黄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上述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宏阳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作为工程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宏阳公司结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先行垫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鲍洪标、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徐仙芽、鲍美云、常小连、黄苏娟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99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在其拖欠的126294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被告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鲍美云、常小连、黄苏娟答辩称: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鲍美云、常小连、黄苏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被告宏阳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黄士富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未与被告鲍洪标合伙分包被告宏阳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黄士富等七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士富等七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宏阳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鲍洪标等人雇佣时,被告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鲍洪标等人,由于被告鲍洪标等人没有将雇佣原告等人的事告知被告宏阳公司,故被告宏阳公司对于原告被被告鲍洪标等人雇佣不知情。即使被告宏阳公司与被告鲍洪标等人的承包关系不完全合法,但由于原告不具备被招用为工人的条件,他们只能与被告鲍洪标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宏阳公司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被拖欠的酬金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鲍洪标等人承担,而要求被告宏阳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造价审核,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4277745元。被告宏阳公司到目前为止从业主单位共收取工程款3300000��,该笔款项除支付承包方鲍洪标等人2970000元外,还需承担10个点的国家税金和公司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同时还为承包方鲍洪标等人垫付工人工资143775元。目前为止,被告宏阳公司承包该项目处于亏空状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洪标、徐仙芽、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宏阳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乐清市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241623元,……主体工程包括以下工程:土地平整、新建灌溉与排水渠道、新建田间道路、新建管理房等,详见工程清单……。对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约定关于造地工程按市财政的规定进行拨款。工程结算造价不得超过市财政审核建安工程金额。……。被告宏阳公司承包上述垦造耕地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鲍洪标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的2014年3月-12月,被告鲍洪标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4日经浙江浦发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经审核涉案工程造价为4277745元。根据2015年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乐财农(2015)355号《关于下达2015年第四批垦造耕地工程决算资金及奖励资金的通知》记载内容为:根据乐清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垦造耕地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雁荡镇田东村等十一个垦造耕地项目已通过验收。经审定,现将工程资金及奖励资金下达给你们(件附表),同时将有关情况批复如下:
一、你们承担的垦造耕地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工程项目决算已经中介核定的基础上调整产生。附件:2015年第四批垦造耕地工程决算及奖励情况表。���中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4433682元(建安),中介审定价为4277745元(建安),财政审定建安工程造价为4102560元,独立费用为460384元,财政已预拨工程款3710000元,应拨工程余款852944元。被告宏阳公司共收到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30000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鲍洪标2970000元,另外被告宏阳公司还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款143775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鲍洪标出具一份工资名册,确认原告的未发工资为1997元。该工资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鲍洪标与被告徐仙芽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结婚登记信息、施工承包合同、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资金拨付情况登记表、员工工资名册、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会议记���、领款收据、单笔款查询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鲍洪标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鲍洪标出具的工资名册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997元,被告鲍洪标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劳动报酬,现被告鲍洪标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工资款1997元和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阳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宏阳公司应对被告鲍洪标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鲍洪标与被告徐仙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鲍洪标在乐清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收取被告宏阳公司支付的2970000元工程款中有约1550000元被其用于偿还私人债务,说明被告鲍洪标承包涉案工程所得的收益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鲍洪标、徐仙芽共同偿还。业主被告大荆镇人民政府欠付涉案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荆镇人民政府在其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乐清市财政审核大荆镇大台门村垦造耕地(建安)工程造价为4102560元,独立费用为460384元,共计4562944元,财政已预付3710000元工程款,而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仅支付了330000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宏阳公司,尚欠1262944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经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277745元,该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有建设单位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府与施工单位被告宏阳公司盖章确认,故应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277745元,而原告提出的财政审定的工程造价为4562944元,根据有关部门的文件记载,该款包含有奖励的成分在内,故不应以该价格来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为977745元(4277745元-3300000元),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被告宏阳公司均称被告鲍洪标、黄士富、鲍启林、鲍庆海、鲍福连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洪标、徐仙芽、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洪标、徐仙芽应支付原告鲍洪章工资款199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温州市宏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资款在其欠付的97774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鲍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洪标、徐仙芽、温州市宏阳建设工��有限公司、乐清市大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卓晓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刘德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