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5186号
原告:胡某,居民。
被告:殷某甲,居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殷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殷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5日生男孩殷某乙,2010年9月20日生女孩殷某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曾多次殴打原告。
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殷某甲对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莒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5日生男孩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9月20日生女孩殷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7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子女生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二十年,婚后共同育有两个子女,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两个孩子年龄尚小,对父母双方依赖较大,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一个完整的家庭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是不可或缺的。现原告胡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殷某甲和好愿望迫切,原告应顾及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