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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404号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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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404号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公维印,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王红岩,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某某,女。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业公司)与被告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拖欠原告2015年物业费共计2208元。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2208元;2、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道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蒋某某系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A02-1-701室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物业服务费22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合同、收费许可证及政府文件、被告的欠费证明、物业费催缴单、入住通知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