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909号原告苟成武,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宴红,男,1975年11月17日生。
原告苟成武与被告伍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成武的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伍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成武诉称,2008年被告在宝兴县开采金属矿期间因经常购买矿山炸材与原告成为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陈矿山上急需购进设备,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利息自2008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30%计算。后被告仍然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债务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伍宴红辩称,原、被告原系合伙人,投资做矿山生意,后原告撤资,原告所称借款实质上系原被告散伙时,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当时无钱归还,故双方约定将该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无力归还,准备在2017年年底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伙关系,2008年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原告,双方遂约定将该款转换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遂找到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苟成武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利息按30%年息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合伙关系解除产生的债务,经由原被告双方合意而转化为借款,并以借条的形式固定,应当认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债权人有随时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债务人应当归还欠款10万元。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借条上载明的年利率30%的约定超出了国家对借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予以计算债务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宴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苟成武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0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苟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伍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向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