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310号申请执行人于某。被执行人孙某。申请执行人于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浑民一初字第793号判决,于2016-4-1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履行中,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602执310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永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廉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