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有文。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主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有文因与被上诉人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有文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全额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牛儿庄矿工作期间得××,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每月工资5424.5元,被上诉人以3188元缴费,被上诉人少缴了工伤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应按上诉人的全额工资计算。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有文向一审法院请求:原告与二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案由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磁劳人仲案(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有三点错误:
一、二被告名为承包关系,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因此,二被告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2012年1月18日就被发现为尘肺××,根据××防治法第43条规定应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但二被告均故意隐瞒不报,因此,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时间应该从2012年1月18日起算。
三、原告在岗期间,平均工资为5424.5元,根据社会保障法及有关社保费征缴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为本人工资,裁决书以3188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显属错误。诉讼请求:
一、判决二被告及其参保地工伤基金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8日起以5424.5元为工伤保险缴纳基数应享受的四级工伤待遇;
二、判决二被告每年为原告定期复查治疗××并承担所有费用;
三、判决二被告隐瞒对申请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月×5425元/月=113935.5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工伤保险基金核发止由被告支付伤残津贴5425元/月×75%=4069.125元,3、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由用人单位依伤残津贴及(即)4069.125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3日胡有文与淘宝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淘宝公司与牛儿庄矿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淘宝公司承包牛儿庄矿的井巷维修工程,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2012年1月18日在健康检查时,发现胡有文为高仟伏胸片尘肺疑似。2013年12月3日邯郸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胡有文为矽肺贰期,处理意见:1、调离粉尘作业岗位;2、定期复查(建议复查期为壹年)。2014年3月13日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有文属于工伤。2014年11月4日邯劳鉴字(2014)92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胡有文为肆级伤残。胡有文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淘宝公司每月支付胡有文生活费2800元。2015年1月24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载明: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工资3188元×21月=66948元;伤残津贴按本人工资75%计发,每月2391元,从2014年12月起。2015年7月胡有文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淘宝公司与牛儿庄矿连带赔偿工伤四级应享受的各项待遇。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磁劳人仲裁案(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淘宝公司支付申请人胡有文工伤津贴14346元;
二、被申请人淘宝公司按照××诊断要求安排申请人胡有文定期复查(建议复查期为壹年);
三、申请人胡有文的其他待遇由被申请人淘宝公司的参保地工伤基金支付。胡有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自2010年5月3日胡有文与淘宝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胡有文与牛儿庄矿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有文在工作期间,被诊断出××,并认定为工伤,鉴定为肆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胡有文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伤残津贴,3、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胡有文第一项请求之一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胡有文第一项请求之二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工伤保险基金核发止由被告支付伤残津贴5425元/月×75%=4069.125元。工伤津贴从工伤认定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部分(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由淘宝公司承担并补发,牛儿庄矿不承担责任。标准为参保工资的75%,即2391元/月。淘宝公司已为胡有文发放至2014年5月,剩余补发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4346元(2391元/月×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有文第一项请求之三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四由用人单位依伤残津贴及(即)4069.125元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胡有文第二项请求判决二被告每年为原告定期复查治疗××并承担所有费用。因胡有××已被认定为工伤,与××相关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胡有文第三项请求判决二被告隐瞒对申请人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有文1434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因磁县淘宝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胡有文参加的工伤保险,其所患××也进行了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胡有文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虽然胡有××,但其是受磁县淘宝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派遣,其与磁县淘宝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牛儿庄矿只是用工单位,故其要求牛儿庄采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胡有文要求按其全额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每月伤残津贴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胡有文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有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书卓 关注公众号“”